公告資訊 轉知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以勞職授字第1150251603號令發布「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士培訓及專業人才資料庫建置要點」 發布日期 2026/05/21~2026/06/21 | 發佈單位: 勞工處勞動條件科 | 發佈日期: 張桑豪 7532502 | 更新日期 2026/05/21 | 瀏覽人數: 12人 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士培訓及專業人才資料庫建置要點 一、勞動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士(以下簡稱調 查專業人士)之知能培訓,並建立職場霸凌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 (以下簡稱人才資料庫),特訂定本要點。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或事業單 位,為調查職場霸凌申訴案件, 得自人才資料庫中遴選調查專業人 士協助。 三、 本要點所定培訓對象,為有意願擔任調查專業人士之下列人員: (一) 本部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 人才資料庫之人員。 (二)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執業律師、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 2. 現任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或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 3. 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職級,並教授職業 安全衛生、勞資關係、人力資源管理、心理或法律相關課程 達三年以上。 4. 曾任或現任勞工行政或勞動檢查工作達三年以上。 5. 具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護理人員資 格,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 具處理勞動權益相關事務經驗,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推薦之人 員。 四、 培訓對象應依下列規定之課程內容及時數,參加職場霸凌調查知能 培訓: (一) 前點第一款規定之培訓對象: 1. 職場霸凌防治法規及倫理:二小時。 2. 調查策略及報告撰寫注意事項(包括實務演練):二小時。 3. 職場霸凌案例分析:二小時。 (二) 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培訓對象: 1. 職場霸凌防治法規及倫理:二小時。 2. 調查策略及技巧:三小時。調查策略及技巧:三小時。 3. 調查報告撰寫內容及注意事項:二小時。調查報告撰寫內容及注意事項:二小時。 4. 職場霸凌案例分析:二小時。職場霸凌案例分析:二小時。 5. 實務演練實務演練((包括分組習作、報告及討論包括分組習作、報告及討論));三小時。;三小時。 前項所定培訓課程,由本部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培訓課程,由本部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五、 調查專業人士參加前點所定培訓課程,並取得完訓證明者,由本部調查專業人士參加前點所定培訓課程,並取得完訓證明者,由本部納入人才資料庫。納入人才資料庫。 六、 調查專業人士自納入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每五年應參加本部、勞動調查專業人士自納入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每五年應參加本部、勞動檢查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職場霸凌防治相關講習、研討或訓檢查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職場霸凌防治相關講習、研討或訓練至少六小時。練至少六小時。 七、 人才資料庫內之資料,包括調查專業人士之姓名、性別、服務單人才資料庫內之資料,包括調查專業人士之姓名、性別、服務單位、職稱、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帳號及可參與職場調查之區域(如位、職稱、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帳號及可參與職場調查之區域(如附表);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本部、勞動檢查機附表);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本部、勞動檢查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及事業單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構或地方主管機關及事業單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八、 調查專業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審認後,應自人才資料庫調查專業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部審認後,應自人才資料庫除名:除名: (一) 未依第六點規定參加講習、研討或訓練。未依第六點規定參加講習、研討或訓練。 (二) 屬第三點第一款之人員,經本部自工作場所性騷擾調屬第三點第一款之人員,經本部自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除名。才資料庫除名。 (三) 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或第五目之人員,經依法撤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或第五目之人員,經依法撤銷、廢止資格、執業執照、證書或除名。銷、廢止資格、執業執照、證書或除名。 (四) 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之人員,經依法解聘。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之人員,經依法解聘。 (五) 有職場霸凌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有職場霸凌之行為,經調查屬實。 (六) 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 九、 調查專業人士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各款規定期間,調查專業人士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各款規定期間,將其自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將其自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 (一) 屬第三點第一款之人員,經本部自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屬第三點第一款之人員,經本部自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期間。才資料庫暫時移除期間。 (二) 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之人員,於受停止執行職務或屬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之人員,於受停止執行職務或停業處分期間。停業處分期間。 (三) 前點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調查期間。前點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調查期間。 (四) 涉刑事涉刑事案件,至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案件,至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期間。或行政簽結期間。 (五) 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確定判決作成期間。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確定判決作成期間。 前項自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之調查專業人士,於前項各款所定前項自人才資料庫暫時移除之調查專業人士,於前項各款所定期間屆至後,且無前點各款應除名之情形者,得自行通知本部重新期間屆至後,且無前點各款應除名之情形者,得自行通知本部重新納入人才資料庫;本部亦得依職權為之。納入人才資料庫;本部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