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勞動契約到底要不要給資遣費?資遣及解僱(開除)之差異? 瀏覽人數: 168人 一、 1.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應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i>歇業或轉讓時。<ii>虧損或業務緊縮時。<iii>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iv>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v>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規定為:<i>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ii>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iii>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3)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2. 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無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 二、您如果尚有其他勞動法令疑義,建請您電洽彰化縣政府勞動基準法諮詢專線04-7532510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