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解釋令 瀏覽人數: 73人 依勞動部111年1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008號令釋,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