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資訊 轉知勞動部檢送「有關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其中「至少每3個月舉辦1次」認定疑義案」一案,說明如下: 歷史訊息 | 發布日期 2019/06/05~2019/07/05 | 發佈單位: 勞工處勞動關係暨福利科 | 發佈日期: 王小姐 04-7532527 | 更新日期 2019/06/05 | 瀏覽人數: 80人 1.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中「每3個月」計算方式,係指事業單位成立勞資會議後,自行訂定3個月(或低於3個月)之週期內,至少召開1次定期勞資會議,前開定期會議之開會時間應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之期間提早通知,讓勞資雙方代表明確知悉開會時間。先予敘明。例如:採每場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例如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召開。 2.又,事業單位如考量其內部勞資關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3個月(或低於3個月)週期,並於擇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1次以上之勞資會議,即符合同辦法第18條之規定,例如事業單位自訂每3個月週期為2月1日至4月30日(3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5月1日至7月31日(5月2日召開勞資會議)、8月1日至10月31日(10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及11月1日至1月31日(12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雖勞資會議召開間隔有所不同,惟於上開自訂每3個月週期內至少皆有召開1次勞資會議,亦符合上開規定。 3.另附「勞資會議召開週期認定參考文件表」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