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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協商互蒙其利,開創勞資嶄新未來」
歷史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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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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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體協約法源自於勞動三權中之協商權,其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團體協約法自100年5月1修正施行後,新增「誠信協商」規範,要求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以提升團體協約簽約的質與量。此外,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新增裁決機制,是否為不當勞動行為由勞動部設置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審定,勞資雙方代表如違反誠信協商,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使團體協商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更理性和謹慎。 
 
  依據勞動部統計截至103年第4季,全國總計有效期限內之團體協約計有110家事業單位。彰化縣目前有2家工會與事業單位正進行團體協商,勞資協商開始進行之後,各自對於協約草案必定歧異甚大,資方表示反對、保留的條文往往遠多於同意、無意見的條文,由於團體協約協商並非「贏家全拿」的賽局,若有一方存在不切實際的虛幻期待,談判隨時會破裂;反之,雙方若能保持耐性、尊重說理、異中求同,則彼此落差就有拉近或化解的可能。因此簽訂團體協約非一觸即成,本府於雙方協商過程中適時輔導,以避免歧見愈漸加深。 
 
  事業單位要穩定發展,必須依靠員工齊心努力,訂定1份優於勞動法令的團體協約,不僅有助企業穩定發展,更可讓優質員工安居樂業,適才發展亦可穩固人才,達到留才用才創造勞資和諧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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